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役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
2010 年 7 月 26 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役条例1993年4月27日第一次修改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现役军人条例的决定199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2010年7月21日、2010年3月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改。中央军委常务会议修改通过3 月 29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军人服役制度,提高军人队伍素质,加强革命性、现代性、正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
第二条 现役军人是指经兵役机关依法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授予相应军衔的应征、士官。 .
第三条军人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学习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种军事任务的能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军队规章制度,尊重领导、服从命令、服从命令;随时准备战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部)主管全军人事工作,各级指挥机关主管本军人事工作。自己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军人工作。
第二章军人现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军人服现役的时间,从兵役机关批准其现役之日起至军队发布退役令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二年。
第七条 士官从现役期满的应征人员中选拔,或者从军事院校毕业的士官中任用,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志愿投身国防事业;
(二)能够完成他们的工作;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品行端正。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务制度。士官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6年以下,中级士官8年,高级士官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和中级士官应当在本级现役最高年限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按照岗位设置规定确定现役时间。
士官服现役的审批权限如下: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审批;中级士官经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应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批准。主管当局审查。
各单位应当向总参谋部报经批准的士官登记。
第九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单位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士官,必须经过军事院校培训。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士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
非军事部门直接从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应当接受军队入伍训练和离岗训练。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由营级单位正长任免。
战斗中,当战斗指挥受到伤亡影响时,连级单位的大队长可以任命一名副班长、班长或相当于班长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但应立即上报备案.
士官担任副班长、班长以外的班组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由团(旅)级单位主任任免。
第十一条 士兵的部署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兵团、师(旅)团级单位内调动的士兵,应当经调入、调出单位的同级上级指挥机关批准;经军区级单位指挥机关人事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军区级单位调动的,须经总参部人事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3个月以上的强化训练。
第十四条 部队每年对士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士兵使用、晋升、奖惩和选拔士官的依据。
第三章 军衔
第十五条军人的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以下几类:
(一)士官:军士长、军士长、军士长、军士长、军士长、军士长、军士长、下士军士;
(二)志愿者:私人,私人。
第十六条军人的军衔分为:
(一)高级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中级士官:中士、中士;
(三)初级士官:中士、下士;
(四)士兵:私人,私人。
在士兵的等级中,二等兵是最低的,一级军士长是最高的。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和“空军”。
第十八条 军人军衔的授予和晋升,应当根据其担任的职务、服现役的年限、德才兼备的表现。
第十九条军人军衔的授予和晋升:
(一)士兵:服现役第一年的应征士兵授予二等兵军衔;服现役二年级的士兵晋升为二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现役期满被选为初级士官的高级军官,晋升为下士;继续服现役满3年的下士晋升为下士给中士。
(三)中级士官:现役满3年被选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中士;继续服现役4年的中士将晋升为四级军士长。
(四)高级士官:现役4年选为高级士官的四品士官,晋升三品士官;三级军士长继续服现役四年的,晋升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继续服现役四年的,晋升一级军士长。军士长。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第一次授予军衔的,根据其在普通高等学校的学习时间和专业工作时间确定。
军事院校士官毕业晋升军衔,参照当年入伍的士官军衔确定。
第二十条 军人的军衔按照规定的现役年限提升;服现役满一年的私人士兵,任班长的,晋升上等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人授予和晋升军衔的审批机关:
(一)一级军士长和二级军士长由军区级部队司令员批准;三级军士长由军级部队总干事批准;四级军士长、中士由师(旅)级单位批准;军士、下士由团(旅)级单位大官批准。
(二)士兵军衔由连级单位首长批准;现役第一年的士兵担任班长,晋升为军衔的)高级士兵,由营级单位主任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军人军衔的授予和晋升,由连级单位正职公告;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高校和培训机构学习期间的军衔提升,由所属单位办理。
住院期间士兵军衔的提升,由原单位办理。军人因病或者因公受伤住院或者生病,连续计算期限超过半年的,暂停晋升军衔,期限不少于半年;对符合条件的经医疗救治后继续服现役的,按期提拔。
第二十四条军人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审查期间,暂不提升军衔;经考核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期提拔。
第二十五条 军衔较高的士兵和军衔较低的士兵为上级。如果一个军衔较高的士兵从属于一个军衔较低的士兵,那么军衔较高的就是上级。
第二十六条军人必须按照规定佩戴与其军衔相对应的军衔徽章。
第二十七条 授予军衔和晋升军人的办法,由总参部制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战斗、训练、职务和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突出,为国家和人民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军人,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审批权限和执行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军人违纪,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给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开除的,由审批机关出具证明,派专人将其档案资料送回原收集地县级兵役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受专人遣返。
第五章士兵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福利,津贴按军衔和服役年限发放。
士官实行工资制度和定期增资制度。他们的基本工资包括军衔工资和军龄工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军人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军人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担任支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按照规定给予工作津贴。
军人在担任军官期间,按照规定给予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有关部门按规定妥善安排特殊岗位士兵的休养。
第三十五条 军人家庭生活困难,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士官家属对士官子女的陪伴、就业、转业和教育,应当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惠待遇。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级士官和其他士官,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不能生活的子女可以独立随军。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允许安置。部队调防或调离士官时,可以调动军人家属。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参军条件但未参军的,军队发给离职津贴和医疗津贴。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在军队中的家属,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移交军人的规定,交由人民政府安置管理。死亡或者病故的军官家属,由人民政府安置管理。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补贴。家属随军的士官,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住房政策。具体办法由有关军部规定。
士官不随军人配偶来队探亲的,团级以上单位按规定为队员提供临时住所。
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休假待遇:
(一)未婚士官与父母异地同住,在下士任期内可进行两次父母探望,每次休假20天;中士及以上士官享受一次探亲假。父母每年请假,放假30天 已婚士官离父母住的,每两年探望父母一次,放假20天。
(二)已婚士官与配偶异地同住,每年可享有40天假探望配偶一次。
(三)已婚士官不与配偶或父母同住,但其配偶与父母或其中一人同住,只能享受探亲假配偶;符合条件的,一年内同时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的,只能享受一次探亲假,年假45天。
(四)高级士官不享受探亲假和配偶探亲假的,每年放一次假,现役不满20年的,放假20天,现役未满20年的放假30天。完成现役20年的人员。
士官探亲假期不包括在途时间,来回旅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在高原、边海防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士官,可以适当增加休假,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单位士官应当停止探亲休假。国家下达动员令或需要召回部队进行紧急战备时,探亲、请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离开返回指挥部。
第6章士兵从现役退役
第四十二条 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现役期满未选为士官的应征人员;
(二)服现役满同级规定最高年限且未被选为高级士官的士官,因下列原因不能继续服现役相应级别现役期间的岗位设置限制;
(三)现役满30年需退现役或年满55周岁的;
(四)因战争、工作、生病等原因残疾后无法继续正常工作;
(五)疾病医疗期满或医疗结束,经军队医院认证,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为不适宜继续现役;
(六)因军队编制调整退出现役;
(七)因国家建设退役;
(八)军人家属遇到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难等,需要亲自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时,经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认证)军人家属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上级以上单位指挥机关批准的师(旅)退出现役;
(九)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指挥官批准退现役的。
第四十三条现役未满的义务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经陆军司令部司令员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师(旅)级以上单位。
第四十四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不将其转回原部队,并予以退伍。军队医院或后方团级以上单位现役。
第四十五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规定给予退伍补助;对患有慢性病的,按照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六条 退伍军人在返乡途中违法违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劝阻;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退役义务兵和退役士官应当自军队发布退役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退役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报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当在60日内向安置点县级人民报告。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转移养老关系。
第四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退出现役并服预备役的,军队应当确定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