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犯罪的意见》危险材料”(下)。《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意见》包括总体要求、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五个部分,共25条。根据《意见》,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劫、抢劫、持有、持有、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使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从事故意杀人罪,犯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铁路、航空运输、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消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个人旅客在托运行李中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
《意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办理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刑事案件的政策把握。《意见》明确,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通过投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构成犯罪的,免予追究。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犯罪部队涉枪涉弹安全讨论,自愿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此外,《意见》对涉枪、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案件如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作出了详细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易爆危险品。原则。
发发〔202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铁路局 民航局 国家邮政局
关于依法惩治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根据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制定本意见、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工作实际。
一、一般要求
1.严禁非法制造、交易、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持有、走私枪支、弹药和爆炸物;严禁擅自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易爆危险品;严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依法严厉打击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认识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安全,充分发挥岗位职能,依法严惩涉枪、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犯罪,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安全保障。发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发现履职过程中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品作案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处,维护大局稳定的社会保障。
二、正确识别犯罪
4.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劫、抢劫、持有、持有、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使用此类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罪,故意实施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法律批准或许可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公路运输,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从事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公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事故的危险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委托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保管易燃易爆危险品;
(2)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
(3)虚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将其作为普通货物隐匿的;
(4)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事项,未经法律许可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罪和其他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等的规定,依照各条规定定罪处罚。
6.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本意见第五条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造成重大造成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以危险物品致人事故罪定罪处罚。
7.执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谎报或者迟报有关信息的,从重处罚;犯第九条之一之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水路、铁路、航空运输、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规定的处罚:
(1)未经法律批准或许可擅自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
(2)委托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
(3)普通货物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
(4) 将易燃易爆危险品误报或者隐匿作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5)水路、铁路、航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其他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水路、铁路、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有关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定罪和处罚。
9.易燃易爆危险品通过邮件、快件夹带,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误报为普通货物投递,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这些文章中的每一篇。提供定罪和惩罚。
三、准确把握刑事政策
10.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持有、走私枪支弹药,以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11.非法制造、销售、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持有、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低的枪支以及气枪用铅弹的,应当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定罪量刑关于压缩气枪、气枪铅弹刑事案件的批复》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坚持要主客观相统一,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刑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
12.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炸药、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通过投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炸药、易燃易爆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有悔过的可以从轻处罚。
14.向公安机关寄送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或者擅自向行政执法机关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提交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的,可以从轻处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依法可以不予追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曾揭露他人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犯罪行为,查明事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便能够侦破其他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案件的,实施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15.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特别工作组。负责人核实情况后,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面报告,报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批准。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转让的决定。决定准予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转让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16.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案件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1)涉嫌刑事案件移送函,写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涉嫌犯罪、办案人及联系电话,并附有移送材料清单和收据,并加盖公章;
(2)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案件来源、缴获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证据涉嫌犯罪的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注明涉案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具体类别和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所采取的行政执法措施、现场记录等。
(4)相关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应附其他证明文件;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整改通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说明。
17.对依法移送的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函回执上签字或者出具受理回执。执法机关,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及时的审查和处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拒收分动箱。
18.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工作《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19.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涉枪、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怠或利用职权侵害公民的个人生活。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权利、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20.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侦查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货物和事故调查。报告可用作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21.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已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暂停或撤销许可证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22.人民法院对涉嫌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处以罚款、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部队涉枪涉弹安全讨论,已经判处的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相应的罚款或者减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尚未作出罚款的,不予罚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问题
23.本意见所称易燃易爆危险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和具有爆炸、易燃特性的危险品,具体范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和国家标准。按有关规定属于爆炸品的除外。
24.本意见所称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包括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民航部门、邮政管理部门。
25.本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铁路局 民航局 国家邮政局
202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