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障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事人员的补充和储备,建设和巩固国防,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强大的军队。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和义务兵役相结合,以义务兵役为主体的兵役制度。
第四条 兵役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服从国防建设需要,以备战为重点,彰显服役荣誉,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文化程度,都有依照本法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有严重身体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的,叫军人;那些被预先编入现役部队或预备役后备役的人称为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义务,同时享有公民权利;服兵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军人必须遵守军队规章制度,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职责,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随时准备参战保卫祖国。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在服役时应当依法宣誓服役。
第九条 兵役工作受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国防部负责。
省军区(警备区、警备区)、军区(警备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同级、上级和同级军事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完成兵役任务。兵役工作由人民武装部设在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设有负责兵役的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服兵役工作作为拥军上级、拥政爱民考核评价内容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提供支持。和兵役工作的效率。
军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光荣服兵役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立功的军人和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军队表彰功勋和荣誉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在兵役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始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首次服兵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人民政府兵役机构的安排区,负责在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始兵役登记。
初次服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上登记的方式,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服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初次服兵役登记未服现役的公民,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为他们注册预约服务。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自退役之日起40日内到安置地所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30日内到安置地所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自安置地点确定之日起。兵役机关应当变更兵役登记信息;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军队确定需要进行预备役登记的,也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的兵役登记进行检查,确保军队服服务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定期收藏
第十九条 全国每年征召现役军人的数量、频率、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收工作。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招收现役;当年未录用的,22周岁前仍可录用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录用年龄可放宽至24周岁,研究生录用年龄可放宽到 26 岁。
根据军队需要中国义务兵服役第一年被称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招募女性公民服现役。
十七岁至十八岁的公民,可以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的自愿,被征召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服兵役登记,经初步审查符合入伍条件的公民,称为具备入伍条件的公民。
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检等征集活动。
被征募的公民,符合现役条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兵机构批准,可以征征现役。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入伍期间,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现役的公民,应当优先履行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支持征兵。
第二十三条 被录用的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延期录用。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犯罪被招收的公民,正在被监视、调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因涉嫌犯罪正在服刑期间,不予招收。
第四章军人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役军人和志愿服兵役军人。义务兵役的士兵称为应征兵,志愿兵役的士兵称为军士。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服现役期满的应征入伍人员,经批准,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选为军士长;在现役期间表现优异者,经批准可提前推选为军士长。根据军队需要,中士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聘。
军士实行分级服务制度。现役军士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军士分等级服现役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人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军人,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身体健康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军人特殊原因,经批准可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军人服现役的时间,自征兵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是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的那一天。
第三十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退出现役并登记为预备役的军人,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选拔确定为军人预备役。根据军队的需要;经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的,应当担任预备役军官。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预备役登记,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公民,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遴选确定服兵役。根据军队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达到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人,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军校毕业生;
(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
(三)优秀现役军人;
(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可根据需要从现役军人、军事院校、征募预备役军官等人员中直接任用军官。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在军官预备役服役的退休军官;
(二)识别在军官预备役服役的退役士兵;
(三)确定在军官预备役中服务的技术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军官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官服现役,达到最高年龄或者最高军衔年限的,应当退出现役;需要延长现役或者暂停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在现役最高年龄或者军衔最高年限以下,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退出现役并登记预备役的军官,以及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登记预备役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军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办理。, 选拔确定在军官预备役中任职。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已达到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青年学生招收生
第三十八条军事院校根据军队建设需要,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生。招收学生的年龄不受入伍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学生完成学业并达到军训目标的,由学院颁发毕业证书;依照规定任现役军官或军士长。
第四十条 学生未达到军训目标或者不符合军训要求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采取多种方式分流;期间,父母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可返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人民政府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置。
第四十一条 学生被开除学籍的,在入学前返回户籍所在地;其父母在就读期间办理过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返回其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从现役军人中招收的学生,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章 战时士兵动员
第四十三条 为应对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威胁,抵御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必须做好战时军队动员工作。和平时期。准备好工作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各级要依法抓紧实施动员,以兵制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士兵将立即返回部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被召入现役。已登记预备役的公民已准备好被征召参加预备役。
第四十五条战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适当放宽男性公民服现役年龄上限,也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期限。 .
第四十六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士兵,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令,分阶段、分批退出现役,由军队妥善安置。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章 劳务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军人享受与军队职业特点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军人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女兵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要根据女兵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兵的工作任务、休息和休假,在生育和健康方面为女兵提供特殊保障。
第四十八条预备役人员参加战争、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任务、执行非战时军事行动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预备役人员,在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职责、执行非战时军事活动期间,应当保持原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操作。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军人在医疗、金融、交通、旅游、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争、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定为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属部队按照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
军人死亡或者病故时,国家按照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固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入伍前曾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的应征人员和士官,可以选择退出现役后恢复工作。
义务兵、士官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役期间保留。
第五十一条现役军官、士官子女、随军家属的教育、就业创业、转业等,享受国家和社会优惠待遇。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按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医疗、抚恤等优惠待遇。
军人的配偶在部队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加战争、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任务或者执行非战时军事行动致残、牺牲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九章退伍军人安置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通过自主就业、工作安排、扶持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并自行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一次性退休金,由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取,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适时调整退休金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以上荣誉或战时获得三等以上荣誉,属于烈士子女的应征人员退现役,工作由人民政府安排。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也可以选择独立工作。
因战争、因公、因病致残的志愿者退出现役,并按照国家评定的残疾等级,以工作安排和扶持形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通过按月领取退休金、自主创业、就业安置、退休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满规定年限的,应当按月领取退休金,妥善安置。
中士退出现役满满12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义务兵服役第一年被称为,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在安排工作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助;您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自雇。
军人在现役服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退伍。
因战争、因公、因病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通过工作安排、退休、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自愿选择自主创业。.
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雇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通过退休、再就业、按月领取退休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 残疾军人、慢性病军人退出现役后,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中央军委;当地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治疗、医疗和生活费,对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