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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规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解放军军官等级制度的决定)》修正案)

目录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二章现役军官军衔设置

第三章现役军官的军衔和军衔

第四章第一次授予现役军官军衔

第五章现役军官军衔提升

第六章现役军官的降级、取消和剥夺军衔

第七章现役军官军衔标志与佩戴

第八章附则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有利于军队的指挥管理,增强干部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实行军衔制度。

第三条军官的军衔是一种头衔,是区分军官军衔的标志、军官的身份,是国家授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军官的军衔根据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官衔高的为上级。当官衔高的官隶属于低官的时候,官衔高的就是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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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现役军官转为预备役,军衔前加“预备役”字冠。现役军官退伍,军衔保留,军衔前加“退休”字头。

第二章现役军官军衔设置

第七条军官军衔分为以下三级十级:

(一)上将:上将、中尉、少校;

(二)上校:上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中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军官的军衔按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人员:上将、中将、少将、上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和空军军官在职级前分别以“海军”和“空军”为前缀。

(二)专业技术官:中将、少将、上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前面为“专业技术”。

第三章现役军官的军衔和军衔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军衔。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国家武装力量。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委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委副主席军衔为上将军衔。

中央军委委员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干部按下列职级组织: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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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军区职务:上将、中将;

副军区职务:中将、少将;

主要军衔:少将、中将;

副军衔:少将、上校;

职务:上校、少将;

副教师(旅):上校、上校;

主团(副旅):上校、中校;

副手:中校、少校;

职位:少校、中校;

副营:上尉、少校;

连队职务:上尉、中尉;

副连:中尉、上尉;

平台: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按下列职务排列: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至少中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上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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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一次授予现役军官军衔

第十三条军官的军衔按照军官的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军官的军衔,根据军官的职务、品德才干、工作业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服役的经历给予。

第十五条新任军官,按照下列规定授予一等衔:

(一)军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毕业生授予少尉军衔,中尉军衔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授予;

大学毕业者授予中尉军衔,可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硕士学位授予上尉军衔,中尉军衔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授予;研究生班毕业未取得硕士学位者,授予中尉军衔

取得博士学位者,授予少校军衔,可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士兵在战时被任命为军官,按照军官职务的等级授予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干部和军队非军事部门人员被任命为军官,按照军官军衔分配军衔,授予相应军衔。

第十六条先授官衔,依下列职权核定:

(一)上将、中将、少将、少校、上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经中央军委主席批准;

(二)中校,少校,由解放军司令部、主要军区、军部或其他相当于主要军区级的单位负责人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陆军或其他军级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任免军官。

第五章现役军官军衔提升

第 17 条官员的晋升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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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常军衔晋升时限:少尉晋升中尉,大专以上学历两年,其他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和上校各晋升上校四年;晋升上校以上军衔为选举晋升,依据军官职务、德才表现、国防建设贡献;

(二)战时军衔晋升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书院学习的时间计入晋升期限内。

第十八条军官军衔一般按照规定的期限逐步提升。

第十九条军衔晋升期限届满,违反军纪,按照中央军委有关规定不符合晋升条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应当延期晋升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军官因职务升迁,军衔低于新任军衔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军衔最低军衔。

第 21 条在战斗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军官,可以提前晋升。

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军官晋升上将军衔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职务的晋升,依照军官任免权限审批。但下列军官晋升军衔,依下列规定核定:

(一)副师(旅)级军官晋升上校,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上校、少将、中将,须经军委主席批准。中央军委;

(二)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上校,须经解放军总司令部、主要军区、军部或其他主要军区级同等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副营军官晋升少校,专业技术军官晋升少校或中校,须经集团军首长或其他有任用权的军级单位批准并罢免官员。

第六章现役军官的降级、取消和剥夺军衔

第二十四条军官因不胜任现职调动下级,军衔高于新任军衔最高军衔的,调整为最高军衔。新任命的军衔。调整后等级的审批权限与原等级相同。

第二十五条军官违反军纪,可以按照中央军委有关规定降级。批准降级的权限与第一次批准授予该等级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的降级不适用于少尉。

第二十六条军官的军衔降级,晋升期限按降级后的军衔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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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官被降职后,如果错误得到改正,在战斗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可以缩短晋升期限。

第二十七条被撤销军官职务和军官地位的,撤销军衔。批准撤销军官军衔的权限与第一次批准授予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如果军官被开除军队,他的军衔将被撤销。批准撤销的权限与批准驱逐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军官犯罪,依法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剥夺军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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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官犯罪,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军衔。

军官因犯罪被剥夺军衔,服刑期满后,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服兵役,授予军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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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现役军官军衔标志与佩戴

第二十九条军官军衔的肩章、标志和佩戴方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军官所佩戴的肩章和标志必须与其军衔相匹配。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军人的军衔制度,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