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动新闻

深圳市四届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深圳市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报请审议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办法(草案)》。为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使立法更好地反映民意、凝聚人民智慧,现将《办法(草案)》在市人大网站公布,征求意见各行各业。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2008年11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电子邮件:

传真:(0755)82001550

附件:《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办法(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 年 11 月 14 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办法

(草稿)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作。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作。

市人防部门统一管理本市人防工作,负责人防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区人防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建设、金融、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保护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在人防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人防工作。

第四条【资金来源】人防经费由各级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人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人防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p>

第五条【专项资金】人防地下室搬迁建设费(以下简称搬迁建设费)是人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人防建设、维修、购买专用设施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截取。

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缴纳的复地建设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汇款账户,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用于人防建设使用规定。

第六条【鼓励和优惠】人防建设项目属于国防项目和社会公益项目。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

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开发利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p>

人防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保护密钥

第七条【重点防护点确定】市人防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选择重点防护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市实施。 、地区和街道级别的管理。

重点保护对象包括机场、港口、火车站和编组站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实验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和指挥通信中心、大型桥梁、隧道、水库、水厂房、仓库和发(变)电站、油库、气库等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保护单位。

第八条【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关键部位和设施采取加固、伪装等保护措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空袭后应急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做好抢修人员的培训和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

新建工程的重要经济目标要合理布局和布局,其防护设施要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人防防护和人防建设要求统一建设规划要求。

第九条【信息库和数据】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的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要经济目标的保护管理,并做好在灾难备份方面做得很好。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地铁、隧道、地下高速公路等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管道的普通沟渠,以及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人防规范性要求。

第十一条【防空计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计划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

第三章人防规划与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人防专项规划】市人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共同制定全市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市规划部门在组织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防部门的意见,确保地下空间的协调利用与人防建设。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范围】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以下工程: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二)公共人员避难工程、疏散干道等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三)医疗由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工商、通信、供电等部门按照规定建设人防工程建设方案,与地面建筑物结合或单独建设救护车、专业队避难、配套工程等特殊人防工程;

(四)战时可用于防空的与民用建筑结合建造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单位自行建造的人员、物资避难工程;

(五)按照人防要求加强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前款第四项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外的一切非生产建筑。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内的建设项目,执行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执行下列人防工程建设标准:

(一)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10层以上或9层以下新建民用建筑,按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地面一楼;

(二)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建筑中国人民防空 级别,并按首层底层面积建设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1、2项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建设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建筑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地下总建筑面积的50%建设6级以上防空工程;

(五)地铁、隧道、地下高速公路等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管道的公共沟渠中国人民防空 级别,全线应按照规定设防符合民防条例。

建设人防专项工程,要充分考虑平战结合的要求。单位建设的人员、物资遮蔽工程,具备条件的,应与就近的人防通道相连。

第十六条【异地建设】人防工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不能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同时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部门报告,申请异地施工:

(一)采用桩基,桩基顶面预埋深度小于3米或小于地下室空间规定净高;

(二)按照规定指标,应该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仅占地面建筑底层面积的一部分,结构和基础难度较大处理;

(三)建在流沙、地下河、浅基岩深处等的工程,因地质条件不宜施工;

(四)防空地下室因施工区域房屋密集或地下管线设施密集,无法施工或难以采取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市人防部门收到搬迁建设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搬迁建设费】搬迁建设申请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建设项目前按照以下标准全额缴纳搬迁建设费规划许可证。汇入财务部门指定的汇款账户:

(一)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按拟建人防工程面积、造价计算是2400元/平方米;

(二)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按拟建人防工程面积计算,1200元/个平方米;

(三)原建筑改扩建,按增加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异地建设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防部门提出,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搬迁建设管理】在搬迁中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规划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搬迁。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民防工程。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市人防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代交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异地建设费。

p>

易地施工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建设情况,接受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减免异地建设费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批准异地建设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对异地建设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迁地施工费。给予减免,并公布项目名称、减免金额、减免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人防特种工程(含指挥所和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的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p>

人防工程防护用品的生产、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证和许可制度,严禁非定点工厂生产、安装防护用品定点工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防护用品和非定点工厂生产的防护用品,不得用于人防工程。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先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申请审批,然后再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人防工程建设批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申请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工程设计】人防工程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人防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相关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对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验收备案】人防工程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和竣工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执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并将人防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报送人防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人防工程专项检查验收。监测报告。

规划部门组织工程方案验收时,应审查人防工程是否符合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专项验收的人防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承担人防工程。专项验收作为建设工程全面验收的组成部分。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人防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人防工程档案,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办理时转交城建档案部门。完成记录。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管理】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人防工程建设所需的建设用地。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保护人防工程用地及其配套设施,如进出道路、洞口、出入口、口内的伪装建筑物,以及临时用地。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护范围】在人防指挥工程和公共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拟埋设各种管线、建设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咨询。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人防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是人防工程围护结构外十米以内的区域。在软土、沙土、溶洞、含水量较高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区,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并通知市规划部门。

第四章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人防工程收入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管理职责】 人防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财务。

人防专项资金以外的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管理、维护和收益。需要。

第二十九条【维护和管理】人防工程的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的显着位置设置标志,标明人防工程使用人和管理单位的名称, 并正确进行日常维护。确保人防工程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拆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可行的补偿方案和措施,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 5 章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一条【通信报警规划】市人防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防通信报警建设规划,组织全市人防通信报警网络建设和管理。

人防通信预警专业人员的培训、技术支持、设备维护等工作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通信频率】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移动通信运营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防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三条【试警鸣响】防空警笛于每年9月7日鸣响。试音时间临时变更的,市人防部门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本市主要报刊应提前发布预警测试公告。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在人防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段内播报试警声,试警声时同步播报试警声;在战时,必须优先发送和发布防空预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设施安装的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在安装人防通信、报警设施时,必须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建筑物或者附属物,或者接入电源。 、电话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警戒设施的使用】发生重大事故、灾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使用人防警戒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6章疏散

第三十六条【防空疏散】人防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采取行动。

第三十七条【疏散方案】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防、民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防疏散方案和相关安全预案,并投入资金,组织开展定期疏散区域防空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疏散区域】规划疏散区域在行政区域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疏散方案及相关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规划疏散区域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市、区人民政府会同接收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人防专业队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建立】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市、区人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抢修、医疗救援、消防、交通、化学防疫等专业人防队伍的组建方案,沟通支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四十条【管理和任务】人防专业队伍按照城市人防规划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大,由各组建单位管理,接受市、市、区、市、区、市、市、市、区、市、市、区、市、市、区、市、市、区、市、市、区、市、市、区、市、区、市、市、区、市、市、区、市、市、区、市、区、市、市、区人民防空指导、检查的专业人防队伍组建和扩编,由各组建单位管理。区人防部门和军事部门。 .

专业的人防队伍,负责平时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防任务,由市人防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一条【经费】人防专业队伍所需的通用设备、器材和经费,由组织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由人防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二条【培训】市、区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防部门的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制定本级人防专业队伍实施方案,组织演习或练习。人防专业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提供人员和培训保障。

第八章民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人防教育原则】人防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相结合、成人教育与学生教育相结合、人防教育与防灾减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人防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部门职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培训人民防空师资,提供专用教学设备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教育,建立健全人民防空体系。国防教育培训基地。

第四十五条【教育实施】在校学生的人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全民防空教育,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social organizations,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The civil air defense education for personnel shall be organized and implemented by the unit they belong to; the civil air defense education of other personnel shall be organized and implemented by the sub-district offices.

Chapter IX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Article 46 [Supervisors] Civil air defense command projects, public personnel sheltering projects, and evacuation trunk roads, etc., which are organized and constructed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ir defense department, shall comply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n government investment project management o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hat are responsible for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f government investment projects o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shall supervise the government investment projects o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ivities of the competent civil air defense department according to their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Article 47 [Financial Supervision] The financial and audit departments shall supervise, inspect and audit the use of special funds for civil air defense constru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competent civil air defense department and relevant units and individuals shall provide cooperation and assistance.

Article 48 [Report and accusation] Any unit or individual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ccuse and report violations committed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ir defense departme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duties, and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agencies shall deal with them in a timely mann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du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