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2004)条款作了相应调整并重新发布。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的规定, )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权依法获得人防保护,必须依法履行人防义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作。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人防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全省国防建设规划需要,共同确定本省人防重点城市。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提供编制防空规划所需的各种信息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人员、物资和设备保障。第六条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桥梁、仓库、发电(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军队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队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实施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对新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人防部门应当对重大经济目标的人防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的人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由社会承担的人防经费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人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将它们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员避难工程和疏散干线工程的建设资金,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单位的人员、物资庇护工程,由本单位承建。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通常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开发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收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发展、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防工程使用权经批准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阻碍人防项目快速过渡到战时条件。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应当设置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核准和施工证书颁发手续。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但不能与地面建筑物同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相应费用。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按拟建人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支付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建设项目的实际成本确定。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特种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独立建设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地下室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除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保留的部分外,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进行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竣工验收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栋建筑出具验收证书。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将人防工程档案移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为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中国人民防空 级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无条件部署使用。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单位建设的人防专项工程和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维护和管理;业主负责与民用建筑相结合的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防工程用好。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防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及其通道、洞口、出入口、伪装等配套设施的地面用地。入口处的房屋。建设项目的出入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应当明确并确定。在工程入口附近建造的其他建筑物,应留有不小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人防工程场地控制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对人防工程废水、废气排放、废弃物倾倒;(三)人防工程中易爆、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的生产、储存;(四)@ > 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的采石、挖沙、取土、爆破、钻孔、打桩等作业;(五)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减少防护的行为) 20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施工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l 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同级人防工程或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 人防通信预警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军队通信系统相连接。保证。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建设固定式防空报警装置、无线移动式防空报警装置、车载移动式防空报警装置和安装通讯、广播、电视系统防空报警控制装置时国家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防通信和警戒值班使用电力中国人民防空 级别,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寻呼台应当按照人防通信预警保障计划,制定人防预警信号的发射和发布方案,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在战时,必须优先传输和发布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组织一次试鸣报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试鸣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第二十五条 安装在有关单位的人防预警设施,由所属单位维护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搬迁。根据人防部门制定的人防报警建设规划,新建建筑需要设置报警点的,应当在顶层预留线路管孔和电源,免费提供。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防疏散方案,组织实施疏散区域的人防建设。战时人防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采取行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依法组织有关部门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防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平时,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管理部门按照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培训和督促检查。培训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在职员工相同。培训所需的设备、器材和经费由组织单位负责;特种设备和专业设备由人防主管部门协助。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规划,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实施。人防宣传教育。学校人防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在人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异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限期建设或者补交交易场地建设费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罚款从人民币到十万元不等。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的单位;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占用人防工程;(二)不按照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国家规定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安全和效率的行为项目;(四)@>拆除或破坏人防工程,拒绝重建;(五)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同的声音信号,或拆除民用擅自安装人防通信报警设备;(六)妨碍安装人防通信报警设备,拒不改正;(七)排放废水,浪费将气体或废物倾倒到人防项目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窃人防设施设备;(二)生产、储存易爆、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人防工程中的危险物品;(三)干扰或破坏防空演练)(四)@>扰乱防空疏散现场公共秩序;(五)妨碍或妨碍工作人员)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责任:(一)未能采取有效的防空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经济目标重大损失;(二)延误交付防卫)(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防工作损失的; (四)@>未(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人防地下室或者减免人防工程搬迁建设费。第三十四条截留、挪用人防搬迁建设费和其他人防建设资金,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收回,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K-mJ) lJ(kI(jH*jG& iG%hF%gE$gD ! fD#eCZdBZcAY czXbzWayW9xV 9wU8wT7vS6uS 5tR5sQ4sP3rP 2qO2p N1pM0oL +nL-mK-lJ) lI(kI*jH*iG&iF %hE$g E! fD! # eBZdBYcAYbzXbyWaxV9xU8w U7vT7uS6uR5t R4sQ4rP3rO2qN1pN0oM0nL+n K-mK)lJ) kI(k H*jG&iG%hF%gE$gD!fD#eC#d BZdAYczXbzWa yW9xV9wU8wT7vT6uS6tR5sQ4 sP3rP2qO2pN1 pM0oM+nL+mK-mJ) lI(kI*jH* iG&iF %hF $ ge $ fd! (k i(jh * ig&if%h f $ ge $ f d! 0oM0nL+mK-m J) lJ(kI(jH*j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