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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规定的规定

【发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90302

【实施日期】19890302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为发展交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事中外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中外民用航空器

的不定期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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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定期航班,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

失去飞行。

第四条 不定期航班,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

可飞。申请和审批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

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航班的,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

,且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机组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空军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有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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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航班

不定期航班的运输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执行。

按航空运输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业务。

在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有偿运输业务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不定期航班,

中方有权对航空经营权收取补偿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客、行李、货物运往国外

不定期航班和邮件由中国民航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和管理办法

由民航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别批准外,不得从事无报酬不定期飞行。

外国飞机

最初不在飞机上的乘客或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原人员或者原货物必须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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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正常航班的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人民政府的要求。

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安全检查等手续。

固定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上机组人员、旅客,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行李、货物和邮件民用航空对地面第三人损害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民用航空对地面第三人损害,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器经营不定期航班的,必须为航空器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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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责任保险;如果

运送乘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定期航班也需要法定责任保险

.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

警告、罚款、责令暂停飞行或吊销有关文件;如果构成犯罪,

法律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数据来自人民日报网络版,2000年1月1日)